渝人社发〔2010〕239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特聘专家”管理与服务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大型企业、科研单位、高校及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人力资源)部门,中央在渝单位人事(组织、干部)处(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特聘专家”管理与服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特聘专家”管理与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用好海外高层次人才,激发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创新创业活力,落实相关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特聘专家制度”的精神、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建立“特聘专家”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9]36号)、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百名海外高层次人才集聚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委人才办〔2009〕17号)的相关要求,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特聘专家”的应是通过中央、国家有关部委和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按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称号授予
第三条 通过中央“千人计划”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国家特聘专家”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四条 通过重庆市“百人计划”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授予“重庆市特聘专家”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聘 用
第五条 “特聘专家”与用人单位实行双向选择、合同聘用。用人单位应与“特聘专家”签订(续签)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协议),协商确定其岗位和职务、聘期、工作要求以及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
第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特聘专家”签订长期合同(协议),充分发挥他们的重要作用。“特聘专家”与用人单位的聘期结束或协商解除聘约后,可自主选择其他用人单位。
第七条 坚持以用为本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置“特设岗位”。其中,“国家特聘专家”可申请聘任专业技术一级及以下岗位;“重庆市特聘专家”可申请聘任专业技术二级及以下岗位。
第四章 管 理
第八条 “特聘专家”实行分层联系,分类管理。
㈠“国家特聘专家”除按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联系外,纳入市委直接联系掌握的高级专家范围,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具体联系和服务工作。
㈡“重庆市特聘专家”纳入市委直接联系掌握的高级专家范围,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具体联系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立“特聘专家”考核制度,实行平时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每年由用人单位根据聘用合同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聘期结束,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特聘专家”进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聘期目标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特聘专家”因触犯法律,或因个人原因未履行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协议(合同),用人单位除可按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其签署的协议(合同)以外,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其“特聘专家”称号,对其享受的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予以停止。取消“特聘专家”称号时,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根据用人单位意见提出建议,报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除外)。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特聘专家”按类别对应享受《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渝府发〔2009〕58号)规定的相关待遇。
㈠“国家特聘专家”,对应享受第二类引进人才待遇。
㈡“重庆市特聘专家”对应享受第三类引进人才待遇。
第十二条 加强对“特聘专家”的激励保障,按照《重庆市百名海外高层次人才集聚计划实施办法》(渝委人才办〔2009〕17号)第十二条、十三条相关规定兑现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放手使用“特聘专家”,充分发挥“特聘专家”作用,可优先推荐为市政府参事室参事候选人或市政府科技顾问团、经济顾问团成员,特聘为重庆市留学回国人员联谊会理事和重庆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六章 服 务
第十四条 在市人力社保局设立“特聘专家”服务窗口,在用人单位协助下,为“特聘专家”提供优质服务,开展联系、走访、慰问活动,协助用人单位解决特聘专家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十五条 按照《重庆市百名海外高层次人才集聚计划实施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由市人力社保局专家服务机构定期组织“特聘专家”疗养、休假。“特聘专家”所在单位应建立特聘专家健康医疗档案,每两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及时掌握其健康状况,如特聘专家遇重大伤病,用人单位应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医疗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建立本地本部门“特聘专家”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30日开始施行。 |